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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档案管理的一些方法介绍
来源:www.cqnuoxin.cn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2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核算、记录和反映本单位经济业务过程中收到或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会计数据,包括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四条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主管国家会计档案工作,共同制定统一的国家会计档案工作制度,监督和指导国家会计档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档案工作。

  第五条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储存、利用、鉴定和销毁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确保会计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会计档案。单位也可以委托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机构代为管理会计档案。

  第六条下列会计资料应当归档: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会计凭证;

  (二)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等辅助账簿;

  (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转移清单、会计档案保管清单、会计档案销毁清单、会计档案鉴定意见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七条单位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管理会计档案。

  第八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单位内部形成的备案范围内的电子会计数据只能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一)电子会计数据源的形成真实有效,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和传输;

  (二)所使用的会计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地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数据,能够输出符合国家标准备案格式的会计文件、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数据,并设置了必要的办理、审批等审批程序;

  (3)所使用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能够有效接收、管理和利用电子会计档案,满足电子档案的长期存储要求,并建立电子会计档案与其他相关纸质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

  (五)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备份系统,能够有效防止自然灾害、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

  (六)形成的电子会计数据不属于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其他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单位从境外收到的电子会计数据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的,电子会计数据只能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第十条本单位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本单位会计管理机构)负责定期归档应归档的会计数据,并根据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编制会计档案清单。

  第十一条会计年度结束后,本年度形成的会计档案可由本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一年,然后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延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应当临时保存会计档案,最长保存三年。在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任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纸质会计档案移交时,正本应密封保存。移交电子会计档案时,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应当一并移交,档案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与其阅读平台一起移交。

  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电子会计档案时,应当对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测试,只有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制度使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出借会计档案时,应当履行登记手续。严禁篡改和损坏。

  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允许外借。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借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会计档案借阅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借阅的会计档案,确保借阅的会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第十四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保管和定期保管两类。定期监禁的期限通常分为10年和30年。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结束后的第一天开始计算。

  第十五条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则上按照本办法附表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短保管期限。

  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与本办法附表所列文件名不一致的,按类似档案的保存期限处理。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定期对已达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对会计档案形成鉴定意见。经鉴定,仍需保留的会计档案应重新划分。保存期限届满没有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第十七条会计档案鉴定由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由本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经核实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按照下列程序销毁:

  (一)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单,列出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号、起止年份、档案号、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

  (二)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和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单上签署意见。

  (三)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销毁会计档案,并会同会计管理机构派人监督出售。会计档案销毁前,监理应检查会计档案销毁清单所列内容。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单上签字或盖章。

  销毁电子会计档案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当共同派人监督出售。

  第十九条到期未清偿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清偿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单独归档。电子会计档案应当单独传递和保存,直至未决事项结束。

  单独提取归档或移交的会计档案,应当列入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会计档案销毁清单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单。

  第二十条单位因注销、解散、破产等原因终止的,终止或者注销登记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原单位分立后存续的,其会计档案由分立后存续的一方保管,其他各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有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由一方当事人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协商或者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有关的会计档案。

  事业部未清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由相关业务方单独开具和保管,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业务从一个单位转移到另一个单位所涉及的会计档案由原单位保管,承办单位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有关的会计档案。涉及未清会计事项的会计凭证由承办单位单独提取和保管,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合并后原单位解散或者一方解散另一方解散的,原单位的会计档案由合并单位统一保管。合并后原单位仍存在的,其会计档案仍由原单位保存。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形成的会计档案需要移交给建设项目接收单位的,应当在财务决算完成后及时移交,并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单位之间移交会计档案时,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单,列出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号、起止年份、档案号、保管期限和保管期限。

  移交会计档案时,双方应逐项移交会计档案移交清单所列项目,双方单位相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完成后,双方经理、监事应在会计档案交接清单上签字或盖章。

  电子会计文件应与其元数据一起传输,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文件应与其阅读平台一起传输。文件接收单位应当对承运人及其技术环境进行电子会计文件保存检查,确保接收的电子会计文件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及其复印件需要携带、发送或者传送到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记账的,应当在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中明确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和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和资料应当执行文件和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对不具备设立档案机构条件的单位或人员档案以及依法设立账户的个体工商户,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储存、利用、鉴定和销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档案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档案局1998年8月21日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蔡慧字[[1998]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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